数字人民币与监管法律的革新
我国通过发行数字人民币,希望助推数字经济、加速人民币的国际化。其中必然涉及货币发行权、系统管理权、规章制定权等一系列权力的调整。与之相应,监管法律的更新也势在必行。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发行权可以自然延伸至数字人民币。部分观点提出,有必要专门立法,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数字人民币。其实,只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——人民币,都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独占货币发行权。现实的处理思路是,将实物货币与数字货币等同视之,完成货币发行权的自然延伸。《中国人民银行法(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)》即采取了自然延伸的思路。这体现为,该《征求意见稿》的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,“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”;同时,配合第5条第1款第12项确认,中国人民银行承担“发行人民币,管理人民币流通”的职责。
数字人民币暂时仅具有有限法偿性。《中国人民银行法》第16条和《人民币管理条例》第3条均规定,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收人民币。此规定明确了人民币在国内的支付地位和法偿性。此规定完全适用于实物货币,却可能在一段时期内,无法完全适用到数字人民币。因为,数字人民币的流通必须基于终端设备,而许多当事人可能没有该种设备,无法接收数字人民币的支付。所以,应认可数字人民币的有限法偿性。而且,确立数字人民币的有限法偿性,也顾及老年人、残疾人等互联网使用弱势群体的基本利益,避免该群体被排除在社会正常交易之外。这要求政府部门、公共服务机构必须接收实物货币的支付,并置备一定实物货币,以便找零。
监管机关对数字人民币使用人,应负有隐私、个人数据的保护义务。在实物货币的背景下,监管机关几乎不直接掌握货币使用人的身份信息,也就一般不存在个人隐私与数据保护的问题。但是,根据数字人民币发行与流通的技术框架,一方面,登记中心记载数字人民币的流转信息,另一方面,认证中心负责认证使用人的身份信息。两者都涉及隐私、个人数据的保管问题。观察现行《中国人民银行法》与《中国人民银行法(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)》,可以发现,立法者还没有意识到前述问题的严重性。所以,有必要增加监管机关保护隐私、个人数据的专门法律规定,督促监管机关不断提升安全手段,维护公众利益。立法应该具体划定读取数字人民币交易信息与使用人信息的主体。按照现有技术框架,登记中心与认证中心间设置了“防火墙”,避免双方信息被随意关联。不过,不排除日后出于维护国家安全、反恐、反洗钱等合法理由,同时读取交易信息与使用人身份信息。为了在数字人民币流通、金融监管、使用人隐私三者间实现平衡,立法应具体规定,读取主体、读取条件以及读取程序。例如,中央金融监管部门、公安机关、监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须持有合法文书,方可读取相关信息。
2021-07-09
2021-07-0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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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-07-05